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被告张正祥、李瑞敏、赵泽洋、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224号。负责人柳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光辉,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乡县某某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某某号。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某某号。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某某号。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某某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道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光辉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乡支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却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342.98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及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3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之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邮政银行安乡支行给被告张某某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手工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5万元贷款给被告张某某之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没有用钱,我只是给魏祖发帮忙,应找魏祖发还款,我家庭条件也差,无力代为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辩称内容与被告张某某一致。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6月16日张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三人成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中任何一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在邮政银行安乡支行贷款,其他人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一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全年分为12期,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期开始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张某某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但此后被告张某某却以自己非用款人为由拒付每月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用钱,应找实际用款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7088.33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标准已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道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了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