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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辉建与孙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建,孙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辉建。被告孙存良。原告刘辉建诉被告孙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存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存良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辉建借款5万元。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良因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刘辉建人民币5万元,借用3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至9月2日前还清”。原告当庭陈述所出借的5万元系在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前以现金形式在被告开办的厂里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孙存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辉建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存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