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5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明勇,江世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勇,江世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298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锦城路2号6幢1-31,组织机构代码70940560-3。法定代表人江兰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勇,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江世秀,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勇、江世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勇、江世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水榭香都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缴纳相关物管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诿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587元、公损费50元、滞纳金2318元,合计金额4955元。被告明勇、江世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合川市三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水榭香都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暂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0.45元/㎡;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及公共水电(如路灯费、消防水电等),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水榭香都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未对原告提出解聘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水榭香都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期间,该小区存在部分公共设施维修不力、原告疏于管理等情况。被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路*号*幢*单元*-*号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源分摊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川发改发(2008)225号文件、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有房证明、欠费明细单、电费单、催缴物管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合川市三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6㎡,故二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587元。公损费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产生,有路灯电费发票为证,对该费用被告应全额交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系因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有差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勇、江世秀欠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87元,公损费50元,合计2637元。由被告明勇、江世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63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明勇、江世秀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