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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刚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席新元宝与被告吉太加、第三人才让东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新元宝,吉太加,才让东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席新元宝。委托代理人:杨富春,系原告姐夫。被告:吉太加。第三人:才让东珠。原告席新元宝与被告吉太加、第三人才让东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新元宝与被告吉太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才让东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新元宝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席新元宝等五人在被告承包的刚察县哈尔盖镇环仓秀麻村牧民定居工程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20元。原告席新元宝按照约定在该工地干活至农历8月份,后因原告要回家收割庄稼,离开该工地。被告未支付工资。有该工地的领工员才让东珠给原告席新元宝、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席恒禄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共拖欠五人工资36256,给付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吉太加于2012年11月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0元,剩余21256元(五人人均4251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太加支付原告工资4251元;2、要求被告吉太加承担原告席新元宝其他损失1200元;3、由被告吉太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太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席新元宝及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席恒禄五人在被告的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该工程被告吉太加已转包给第三人才让东珠并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清了,原告席新元宝的工资应当由第三人才让东珠给付。被告未直接给原告席新元宝支付过工资。第三人才让东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新元宝及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席恒禄五人于2012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刚察县哈尔盖镇环仓秀麻村的牧民定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直到农历8月份,因原告席新元宝及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席恒禄五人急于回家收割庄稼未再继续干活。在结算工资时由工地带工员才让东珠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席新元宝等五人的追索,被告吉太加于2012年11月通过转账给付15000元。剩余21256元(五人人均4251元)至今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席新元宝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席新元宝提交的由第三人才让东珠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劳务关系存在,被告吉太加拖欠原告席新元宝、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席恒禄劳动报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太加不予认可。被告吉太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席新元宝、席恒禄、杨富春、席五十八、杨小春、与被告吉太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吉太加应当给原告席新元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席新元宝要求支付4251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太加主张的该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才让东珠且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席新元宝系第三人才让东珠雇佣的,应当由第三人才让东珠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新元宝提出其他损失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席新元宝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太加支付原告席新元宝工资4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席新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才让东珠不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太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闫建和审判员  李守花审判员  宋积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兴延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