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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郓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召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2013年6月份被告拉走家中的所有家具和被子后,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被告霍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不错,基本上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诉称被告拉走家中的所有家具和被子后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均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在医院治疗精神病。总之,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霍某于1992年10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女孩刘某甲,现在已经成家;2000年农历4月生男孩刘某乙,现在寄宿鄄城县第二中学读初中二年级。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原告诉称其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有子女,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其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互谅互让,考虑家庭和孩子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王先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