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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德祥诉于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祥,于长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商初字第487号原告王德祥,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于长宝,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德祥诉被告于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前被告于长宝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86,000元,并于当日出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8月12日前还90,000元,余款年末还清,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长宝立即给付欠款186,000元,利息55,800元,本息合计241,8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长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12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长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12日前被告于长宝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86,000元,并于当日出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8月12日前还90,000元,余款年末还清,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长宝立即给付欠款186,000元,利息55,800元,本息合计24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长宝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长宝给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宝给付原告王德祥借款186,000元,利息37,2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计10个月,月利率2%),合计223,2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于长宝负担4,648元,由原告负担2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