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张甲、孙某)沿本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宣公路北约1千米处时,车辆失控倒地,致被告人王某及张甲、孙某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王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6毫克,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甲、孙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