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16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租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6815-8,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民营工业园A区2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被执行人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67368-9,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王正社,该公司总经理。恒泰租赁公司与隆开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淮开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隆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泰租赁公司给付欠款429160元,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隆开建设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隆开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隆开建设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蓉执行员 罗春国执行员 王海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