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亚松与陈少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松,陈少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陈亚松,农民。被告陈少任,农民。原告陈亚松与被告陈少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松诉称,被告陈少任以做工地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提供闽E/×××××号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任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任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陈亚松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陈少任借到陈亚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提供闽E/×××××号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陈亚松有权自行处置该担保物,如有异议产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四分。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龙海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用其账户9080321010100100166243分两笔共��账10万元,汇入被告陈少任的账户62×××80,同月23日又分两笔共转账9.2万元,实际汇款共19.2万元。另查明,被告提供闽E/×××××号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任向原告陈亚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少任出具的借条及信用社汇款记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出借20万元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8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是19.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陈少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任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松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少任负担2100元,由原告陈亚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