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七刑执字第181号罪犯吴杰,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中法减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该犯于2010年4月30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132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53分。罚金缴纳8000元。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可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