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和孩子见面,也不管原告和孩子,更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其独自打工和孩子生活。现实在无法忍受上述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由于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生一女王某乙,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雁民初字第056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无论是从感情上还是经济上共同来维护。如果双方在感情上不相互安慰,在经济上亦不能互相帮助,那么夫妻感情肯定会出现裂痕。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感情而走在一起,由于相互之间关心不够而分居,并且原告已经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而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工作,无力承担抚养费一节,因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该项意见明显与法律相悖,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2005年6月21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