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沅陵县岩屋潭库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环境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岩屋潭库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雨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沅陵县岩屋潭库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蒙福村。法定代表人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兴,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3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尧臣,厅长。委托代理人陈战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厅法制宣传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谭险夷,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厅监察总队干部。原告沅陵县岩屋潭库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环境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军、谭险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举报案外人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菩恩公司)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违法生产,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在5日之内告知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1、原告通过顺丰快运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邮寄的时间、内容,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2、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林手写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依法答复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证3、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证明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依法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证4、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环评批复,对菩恩公司提出试生产和验收要求,并要求市县环保部门加强监管;证5、《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的通知》即湘环发(2013)8号文件,拟证明已依法将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授权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依法加强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证6、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2011,拟证明2011年10月1日起国家实施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证7、关于1000吨/年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的申请,拟证明菩恩公司提出试生产申请;证8、环境监察意见,关于同意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的函,拟证明同意菩恩公司试生产;证9、请求延期验收的报告,关于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拟证明菩恩公司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获同意;证10、现场监察记录,拟证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多次进行现场检查;证11、监测报告,拟证明环保部门进行日常监测;证12、湘环竣监(2014)4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拟证明该项目进行验收监测,达到国家标准;证13、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林曾以同一事由起诉被告并撤回起诉,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证14、被告《关于﹤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在祝林提起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再次进行答复沟通。原告诉称,菩恩公司在2007年成立并于当年通过了环评报告,按照被告环评报告批复的要求,该公司应该在工程竣工后申请试生产并在试生产三个月内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但是该公司2011年就开始了试生产,至今没有通过环保验收,给原告的茶叶种植生产及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紧急举报菩恩公司违法生产的事实,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要求被告责令菩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答复。法制日报、新湘报今年先后报道了菩恩公司污染环境、非法生产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菩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致湖南省环保厅要求履行职责的函,证2、顺丰速递单,证3、顺丰速递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4、2014年5月27日法制日报刊发的文章《湖南一“钒厂”被指未经环保验收非法生产》、2014年7月29日新湘报刊发的文章《怀化茶民状告省环保厅,五百亩茶园无人问津》,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茶厂受到污染的事实,原告属于受害方;证5、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商业性委托监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茶厂受到污染的事实;证6、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认证项目不受理通知》,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茶厂受到污染的事实;证7、2014年5月19日照片、录像,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在法制日报采访村民与菩恩公司外围的时候,看到的现场污染情况;证8、菩恩公司网站首页,拟证明菩恩公司2011年8月份正式建成投产;证9、沅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3年7月31日《检测报告》,拟证明沅陵县凉水井镇蒙福村水污染情况;证10、环评报告公众参与调查表,拟证明访谈对象根本没有参与,公众参与调查表全部是造假;证11、沅陵县环保局在网站发布的《关于用坪钒厂污染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菩恩公司于2011年9月底投入试生产;证12、蒙湖茶场事实存在(政府、百姓)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此生产、生活的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菩恩公司排污的侵害或影响,被告是否处罚菩恩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林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祝林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申请并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现在无正当理由又以公司身份以同一事由起诉,实属重复起诉。原告2014年5月21日给被告邮寄《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被告对其反映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5月28日祝林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祝林起诉案件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详细回复了对菩恩公司的依法监管和履职情况。2014年8月13日被告又将《关于﹤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的复函》即湘环函(2014)380号文件寄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不答复、不履职的情况。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06年12月编制了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关于沅陵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即湘环评(2007)8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按规定申请试生产,试生产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怀化市环保局和沅陵县环保局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于2009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进行设备安装和烘炉,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进行机械设备调试。在2013年10月前一直处于建设、调试阶段。该项目环评审批时国家还没有制定钒工业生产的行业排放标准。2011年10月1日国家实施《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2011),要求现有钒工业企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即验收必须依据新标准,所有设备调试、工艺配套必须达到新的设计标准,因此所有钒厂都有一个提质改造过程。2013年被告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的通知》即湘环发(2013)8号文件,明确从2013年3月11日起,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由各相关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2013年9月8日,菩恩公司向怀化市环保局递交《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000吨/年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的申请》。2013年9月30日,沅陵县环保局出具《关于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环境监察意见》认为:菩恩公司基本按要求落实了环保“三同时”制度,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已同时建成,同意该项目试生产,请报怀化市环保局审批。2013年10月24日,怀化市环保局出具《关于同意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的函》即怀环函(2013)78号文件。怀化市环保局根据现场查勘和沅陵县环保局意见,认为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配套环保设施基本建成,具备试生产条件,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2014年1月18日,菩恩公司向怀化市环保局递交《请求延期验收的报告》,提出延期试生产的申请,申请将试生产延期6个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试生产3个月内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3月17日,根据申请和企业的实际情况,怀化市环保局出具《关于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即怀环监(2014)15号文件,同意延期试生产6个月。目前企业试生产并未超过批复的期限,试生产并未违法。2014年4月,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按国家相关规范对菩恩公司建设项目开展“三同时”验收监测。从监测结果看,废水、废气、噪声等指标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近期,被告将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验收,如项目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将同意其正式投入生产。综上所述,被告认真履职,对菩恩公司一直依法进行环境监管。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关联性有异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部分全部系造假;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批复所依据的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部分系造假;对证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7的合法性有异议,菩恩公司2011年就正式生产,证明被告懈怠履行法定职责;对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属于逾期答复。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5日内将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对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6的关联性有异议,菩恩公司是否对茶厂有影响,不属于认证范围;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网上回复系沅陵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将调试和试生产混淆;对证1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菩恩公司是否未经环保验收非法生产、菩恩公司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超标、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造成何种程度的污染,应由具备执法权的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证4、5、6、7、9,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达不到证明菩恩公司违法生产、违法排污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8,证明菩恩公司2011年8月正式投产,证11证明菩恩公司2011年9月底投入试生产,被告的证7、8、9,证明菩恩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申请试生产,怀化市环保局于2013年10月24日发文同意试生产,于2014年3月17日发文同意延期试生产。故原告的证8、11,以及原告的证8、11与被告的证7、8、9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据此,菩恩公司试生产以及延期试生产的时间,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证7、8、9认定试生产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批准延期试生产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交的证8、11,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12,原告用于证明原告茶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3-14,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被告的证5,被告将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授权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对试生产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该授权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沅陵县凉水井镇蒙福村,法定代表人为祝林,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在许可证核定范围内、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水产品销售、山地开发、茶叶种植、休闲垂钓服务,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菩恩公司地址位于沅陵县凉水井镇蒙福村。2006年9月,菩恩公司就其在沅陵县凉水井镇蒙福村投资建设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6年12月,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了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结论为:项目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在采取妥善的污染防范措施后,工程排放的污染物对外环境的不利影响可以控制在较低的水平,大多数公众对项目的建设持支持态度。工程排放的污染物满足当地环境容量的要求,在认真落实报告书中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的前提下,从环境角度看,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菩恩公司作出《关于沅陵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即湘环评(2007)8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按规定申请试生产,试生产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怀化市环保局和沅陵县环保局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2011年4月2日,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2011),2011年10月1日实施。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申请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须执行上述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的通知》即湘环发(2013)8号文件,明确从2013年3月11日起,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由各相关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报被告备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三个月内向被告申请环保竣工验收,最迟不能超过一年,对超过期限仍未申请验收或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责令停产整改。2013年9月8日,菩恩公司向怀化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1000吨/年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的申请》。2013年9月30日,沅陵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环境监察意见以及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现场检查表。2013年10月24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向菩恩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试生产的函》即怀环函(2013)178号文件,认为菩恩公司具备试生产条件,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三个月。2014年1月18日,菩恩公司向省市县环保部门提交《请求延期验收的报告》,申请延期验收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向菩恩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原则同意菩恩公司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延期试生产六个月。菩恩公司试生产期间,2014年2月26日,被告填写了《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9日,沅陵县环保局填写了《现场监察记录》,2014年6月12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填写了《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4日,沅陵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先后出具了监测报告。2014年8月,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湘环竣监(2014)4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项目名称为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总体结论为:验收监测期间,该项目废气、废水、噪声和二氧化硫、砷、镉排放总量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固体废物已按有关要求处置,环评批复基本落实到位。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举报菩恩公司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违法生产,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在5日之内告知。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林以与本次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雨行初字第00060号,本院向祝林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表明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获得了被告同意建设的批复,被告发文将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授权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对试生产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菩恩公司试生产以及延期试生产期限获得了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2014)雨行初字第00060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祝林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雨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祝林撤回起诉。2014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湘环函(2014)380号《关于﹤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的复函》,将菩恩公司环保手续问题、监管问题以及准备进行的环保验收问题一一予以回复。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菩恩公司系相邻单位,被告是否依法履行对菩恩公司的环境行政管理职责,涉及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与被告的环境行政管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林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林系不同的行政诉讼当事人,祝林曾以本案的相关事实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不等于原告曾以本案的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属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菩恩公司作出湘环评(2007)8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怀化市环保局和沅陵县环保局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下发湘环发(2013)8号文件,明确从2013年3月11日起,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由各相关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报被告备案。2013年10月24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怀环函(2013)178号文件,同意菩恩公司投入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三个月。2014年3月17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向菩恩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原则同意菩恩公司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延期试生产六个月。菩恩公司试生产期间,被告以及怀化市环保局、沅陵县环保局进行现场监察并填写现场监察记录,沅陵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先后出具监测报告。2014年8月,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湘环竣监(2014)4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总体结论为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验收监测期间,废气、废水、噪声和二氧化硫、砷、镉排放总量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固体废物已按有关要求处置,环评批复基本落实到位。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对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依法履行了环境行政管理责任。同时,菩恩公司的项目建设取得被告批复同意,试生产以及延长试生产期限取得怀化市环保局同意,2014年8月,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湘环竣监(2014)4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总体结论为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验收监测期间,废气、废水、噪声和二氧化硫、砷、镉排放总量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固体废物已按有关要求处置,环评批复基本落实到位。并无证据表明菩恩公司存在违法建设、违法排污等违反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举报菩恩公司于2011年就开始了正式生产,属于违法生产、违法排污,与本院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责令菩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被告将履职情况在5日内告知,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林于2014年5月28日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副本,表明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获得了被告同意建设的环评批复,被告发文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由各相关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对试生产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菩恩公司试生产以及延期试生产期限获得了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同意。鉴于被告履职期间祝林即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副本的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将履职情况依法回复原告的行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湘环函(2014)380号《关于﹤致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职责的函﹥的复函》,再次将菩恩公司环保手续问题、监管问题以及准备进行的环保验收问题一一予以回复。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已依法予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第十条规定,“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被告下发湘环发(2013)8号文件,将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授权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并对试生产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授权市州环保局负责审核批准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菩恩公司年产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依法通过了环评手续,试生产以及延长试生产期限取得了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被告对菩恩公司履行了环境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履行职责申请依法予以了回复。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沅陵县岩屋潭库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沅陵县岩屋潭库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