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花墩村一组与花墩村委会、胡朝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一组,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村委会,胡朝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一组。代表人胡金龙,系花墩村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黎海南,系花墩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胡朝阳。委托代理人吴水生,通城县司法局干部。原告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一组与被告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村委会、胡朝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一组与被告通城���大坪乡花墩村村委会、胡朝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现行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争议林地的权属不明,本案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城县大坪乡花墩村一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昌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