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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时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成坤。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成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时有打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定亲时购买的衣物折款7000元、定亲时的彩礼10070元、见面钱3000元、传启钱8100元、结婚时下轿钱1000元、磕头钱2000元,共计3117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海信挂式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航天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均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定亲时购买衣物折款7000元,证人时明玉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给原告传启钱10100元,原告退回2000元。媒人李宝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定亲时压包袱钱10070元,见面钱3000元。证人唐贡爱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给原告磕头钱2000元,下轿钱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吵闹,现被告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离婚。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依法应当适当返还。被告主张的传启钱、彩礼、见面钱、磕头钱、下轿钱由媒人、证人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订婚时给原告支付的购买衣服的7000元具有赠与性质,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17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海信挂式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航天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仍归被告所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