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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大连市社河口区人民政府李家街道办事处与大连工业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李家街道办事处,大连工业泵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李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治宇,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工业泵厂,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马林江。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李家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大连工业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李家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工业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隶属于原告的企业,改制后于2009年停产,并长期拖欠残疾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原告于2012年3月为被告代缴职工五险一金及采暖费等共计844214.86元,其中49万元系原告垫付,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49万元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大连工业泵厂改制后,于2009年7月全面停产,由此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保险等140万元,导致残疾职工多次上访的群访事件,为此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解决此事。因工业泵厂目前是自无力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保险等,故暂向李家街道借款肆拾玖万元,用于缴纳19名残疾职工和2名正常职工五险一金,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不能偿还,愿以工业泵厂资产作抵押。”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大连工业泵厂公章,并由厂长董新宇和董事会委托人石东文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工业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李家街道办事处借款49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