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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兰珍诉刘英子、刘书秀、刘秀花、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珍,刘素芳,刘书秀,刘小花,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刘兰珍,男,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周,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芳,又名刘英子,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女。被告:刘书秀,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武小女,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花,又名刘秀花,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二女。被告:刘长江,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二子。被告:刘翠苹,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三女。被告:刘新江,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三子。被告:刘守伟,又名刘红伟,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四子。原告刘兰珍诉被告刘英子、刘书秀、刘秀花、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被告刘英子,被告刘书秀及刘书秀委托代理人武小女,被告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花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七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现子女均已成家。后我与老伴因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轮流在子女家中吃住,又因我二人频繁住院治疗,给儿女们带来麻烦,由此,导致矛盾日益升级,从未间断。后我的吃饭及住所问题也被打断,七个子女推卸责任,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责任和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包含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住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秀花未进行答辩。被告刘英子辩称:我觉得轮流照顾比较合适,如果拿钱的话,我也愿意,但应拿的比儿子少,因为我的经济比较困难,我也不会挣钱。被告刘书秀辩称:我希望轮流照顾父亲的生活,但我没有钱拿赡养费。被告刘长江辩称:我经济上紧张,我同意轮流照顾父亲生活,生活费可以适当给。被告刘翠苹辩称:我愿意回娘家由子女们轮流照顾父母生活,我生活困难,没有钱拿赡养费。被告刘新江辩称:我经济条件也不好,希望能够轮流照顾父母生活。被告刘守伟辩称:我经济困难,给钱不现实,可由各子女轮流照顾父母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珍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刘英子、刘书秀、刘秀花、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现均已成家。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正常生活,因赡养问题与各被告发生争议,致原告无固定居所。后因新安县北冶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刘兰珍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各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各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在原告需要赡养的时候对原告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结合原告诉求、新安县经济发展水平及各被告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各被告每人每月以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七被告刘英子、刘书秀、刘秀花、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刘兰珍赡养费150元,赡养费应于每季末最后一日前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被告刘英子、刘书秀、刘秀花、刘长江、刘翠苹、刘新江、刘守伟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魁代审 判员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韩关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