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祥茂与林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茂,林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陈祥茂。被告:林波静。原告陈祥茂与被告林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祥茂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波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祥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祥茂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钱,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祥茂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前述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祥茂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祥茂负担105元,由被告林波静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