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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13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1365-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社。被执行人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涛。申请执行人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2013)雁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截止2014年9月26日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13)年雁民执字第01365号、(2014)雁执字第00904号案款共计59944.5元,经协商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按原(2013)年雁民执字第01365号、(2014)雁执字第00904号案款共计59944.5元货款结算,现将同意按30000元货款结算。二、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按30000元给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中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退给西安九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价值货物不能超过10000元(包含10000元)内,如货物价值不足10000元其余货款按现金支付,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起,分四次每月25日之前支付5000元;第一次在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5000元、第二次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次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元、第四次在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余款,直到付清货款。双方账务结清。如不按期支付将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并追加相应利息。三、双方约定在10月份到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厂地退回货物进行结算,其余款项按第二条执行。四、该案执行费490元由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现该案执行费490元已缴纳至本院,该和解协议其他内容正在履行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13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