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奇军诉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军,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刘奇军,男。被告刘甫甲,男。被告罗秋美,女,系被告刘甫甲之妻。被告赵达聪,男。原告刘奇军诉被告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洪、人民陪审员曾奖章、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肖洪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军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用于承建邵阳凯宥鞋业有限公司新车间和办公楼,约定借期二个月,每个月还款5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承担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12月份还利息5000元,至今人不见,电话不接,担保人赵达聪也联系不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未答辩。原告刘奇军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证据3、证明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刘甫甲、罗秋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赵达聪与妻子胡聪莲长期在外。被告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甫甲、罗秋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刘甫甲向原告刘奇军借款100000元,原告刘奇军交付借款后,被告刘甫甲出具了借条,被告赵达聪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全垫资修建邵阳凯宥鞋业有限公司新车间和办公楼,流动资金紧张,特向刘奇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还款伍仟元,借期二个月,到期余款壹拾万元一次还清,逾期未还清,计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的2分月息,并可凭此条直接向邵阳凯宥鞋业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和败诉责任。借款人:刘甫甲担保人:赵达聪2013年9月3日”。逾期后被告刘甫甲未还本付息,原告刘奇军多次催收,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甫甲在借条上标注“凯宥鞋业公司谢总我借刘奇军同志壹拾万元整,用于本工地材料款。请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他。是实刘甫甲2013年11月11号”。被告刘甫甲在2013年12月份还利息5000元,原告刘奇军在借条上标注“四个月利息8000元已付5000元”。其余本息被告刘甫甲至今未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10万元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两个月的利息是3733元、按月利率2%计算两个月的利息是4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刘奇军与被告刘甫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自原告刘奇军向被告刘甫甲提供10万元之日起生效,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甫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借贷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刘甫甲所负原告刘奇军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甫甲与被告罗秋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刘甫甲与被告罗秋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甫甲、罗秋美共同偿还。被告赵达聪在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是保证担保人,在赵达聪与原告刘奇军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赵达聪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甫甲、罗秋美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甫甲已偿还利息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刘奇军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可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10万元两个月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甫甲、罗秋美偿还原告刘奇军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达聪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刘奇军负担160元,被告刘甫甲、罗秋美、赵达聪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子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