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明星与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星,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吴明星。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熊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明星与被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星(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中药材生产、收购、业务工作,因工作需要1994年3月被派往十堰地区,成立十堰联络处,开展销售业务。1995年被告中止联络处工作,原告回被告处。200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吴明星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要求原告离职。2003年2月,被告企业改制,但未为原告办理买断手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00年12月工资,未支付原告1970年1月至2003年2月改制前社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00年12月工资及福利4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970年1月至2003年2月改制前买断工龄社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4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长期未回被告处工作,且欠被告货款等原因,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规章制度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00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吴明星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就已经解除,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湖北省中药材公司职工。2000年8月21日,湖北省中药材公司以原告不到公司上班为由,作出了《关于吴明星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原告1996年前任公司十堰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共欠公司货款210830.86元。1996年6月,公司决定撤销该办事处,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原告先后向公司交货交款136198.64元,下欠余款74632.22元。至1999年8月,原告又先后交公司部分中药抵款18200元,尚欠公司贷款54632.22元。自那以后,原告即不到公司上班,又不还公司货款,其间公司清收部、监察室、人事科等部门多次以书面形式或到其家中向其本人和爱人做工作,要求其到公司上班了清帐务。但原告至今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湖北省中药材公司职工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同年10月9日收到该决定。2002年2月,湖北省中药材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同前述诉讼请求的仲裁请求。同年5月30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吴明星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申请书、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湖北省中药材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吴明星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此时,双方之间已发生劳动争议,但原告直到2014年5月2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星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原告吴明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