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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洪国与张茂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国,张茂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杨洪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国诉被告张茂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胜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周伟主持听证,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洪国的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张茂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兵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国诉称:被告于2011年约定与原告合伙投资南京石化工地,期间共计花费83074.2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出资款,被告推诿拖延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41537.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茂兵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41537.10元,因为在合伙期间我也有经济投入,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合伙投资南京石化工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南京金陵石化钢结构工程,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杨洪国负责出资,被告张茂兵负责现场施工,亏损及利润均由原、被告各占50%。后原、被告实际履行该协议建设工程,于2012年1月结束该工程的合伙事务。在合伙期间,被告张茂兵确认原告杨洪国出资支付杂项开支合计1318元、买菜133元、焊工550元、床1100元、侯志兵2150元、李喜梅6595元、侯志兵200元。合伙结束后,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茂兵向原告杨洪国分别出具条据,确认原告杨洪国出资支付款项分别为工地开支14236.20元、工人工资54641元、开支2151元,以上款项合计83074.2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取得合伙期间的收入。被告张茂兵陈述其支出设备款48000余元,提供2014年5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1日8时7分,该所接张茂兵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金陵石化炼油厂39号路平房的电话报警,张茂兵称房内4台气体保护焊机被人盗走,损失价值48000余元,但是无法提供相关发票。该所已立案侦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该情况说明没有确认发生盗窃事件及损失数额。被告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郭成军于2014年5月12日、郭正江、张领于2014年5月10日、邹小宝于2014年5月1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由被告张茂兵向该出具证明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11000元、约1500元、约8000元,该组人员均是在原、被告2012年1月合伙结束之前提供劳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同时,合伙所有的款项都由原告支出。被告就此陈述其未经原告同意,由其支付所雇佣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被告张茂兵陈述其在现场投入购买机器,支付晏闯劳动报酬并申请晏闯出庭作证,晏闯证明其在2012年在南京炼油厂为张茂兵提供劳务,张茂兵支付6500元,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杨洪国。原告陈述该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陈述支出房租3000元、运费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领取合伙应得款项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限令被告就此提供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劳务及盈余分配等事项,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现原、被告均认可合伙关系已于2012年1月终止,原告请求支付合伙期间的清算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取得合伙收入,那么,双方从事合伙事务的支出应视为亏损,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即各承担50%分担。关于原告支出的资金共计83074.2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该款组成中的杂项开支合计1318元经本院核算应为1308元,故原告支出的资金应为83064.20元。关于被告的支出,对于设备损失款48000余元,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证据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张茂兵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所主张的合伙损失向其合伙人即原告杨洪国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郭成军、郭正江、张领、邹小宝出具的证明,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组证据的内容均证明系在合伙结束之前提供劳务,而此后原、被告又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另外,被告雇佣该组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综上,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晏闯出庭作证证明其支出劳动报酬6500元,因晏闯不认识原告杨洪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系经原告确认或系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支出房租、运费、原告占有合伙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支出的主张,没有经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原告请求被告分担合伙支出款的50%,经核算,被告应当分担41532.10元。被告应支付支付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国款41532.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1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张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