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小康楼36号其租住处房间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4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小康楼36号其租住处房间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租房协议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