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咸和与游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和,游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夏咸和,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鲲,男。被告游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怀胜,男,汉族,居民。原告夏咸和与被告游玉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游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和���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村道路行驶至原告家门口路段时,由于其车速太快,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受伤,并构成伤残。交警部门虽到现场,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5861.54元(其中医疗费17757.54元、误工费473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玉明辩称:原告在发现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来的情况下,没有站立等待车辆通过而是快速横过道路,由于正常驾车行驶的被告在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刹车,惯性下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当晚即主动送原告至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均无问题。原告留院观察一天回家,第三天后原告又去医院检查,发现韧带损伤。被告认为该损伤极大可能是因自己原因造成反将责任归咎于被告,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此外,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误工损失等均不予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资了17000多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游玉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湖县九龙口镇镇村道路唐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夏咸和家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挑担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夏咸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夏咸和受伤。原告夏咸和受伤后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首诊门诊病历诊断记载“多处挫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建议继续进行左膝检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夏咸和至建湖县人民医院继续检查,诊断为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好转后出院。2014年1月27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7月1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夏咸和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原告夏咸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宜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另查明,在原告夏咸和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游玉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6857.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夏咸和提交的身份证明、交��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咸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夏咸和的医疗费用中有医疗单位出具发票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其提交的由他人出具的用药证明,无首诊医疗单位及其他规范医疗机构相关医嘱印证,对该证明中所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定。原告夏咸和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此年龄并不表明其即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游玉明以原告夏咸和已年满60周岁否定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夏咸和以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每日按220元的木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夏咸和庭审中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其损伤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程度、就医交通需要等综合确定。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夏咸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3116.6元、误工费16125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5327元(取个位整数)。原告夏咸和在未能注意来往车辆,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挑担横过镇村道路时;被告游玉明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经过居民区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谨慎驾驶,均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原告夏咸和与被告游玉明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游玉明对原告夏咸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夏咸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与其应当赔偿的金额抵充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玉明应赔偿原告夏咸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327元中的32663.5元,减去已支付的16857.54元,还应赔偿15805.96元,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咸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咸和与被告游玉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