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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忠勤。委托代理人:谢作慧。委托代理人:娄兆荣。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郑锋。被告: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谈爱民。被告:郑锋。被告:周钦梅。被告:郑培林。被告:谈爱民。被告:方海燕。被告:金建新。被告:叶新。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以下简称吴兴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从事纺织品批发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200万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某签署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贷款200万元划入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中。该贷款于2014年1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从保证人叶某帐户扣划135.94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后,至今该贷款本息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99864.06元,利息139301.8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某对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某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保证担保。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身份证、公司章程、结婚证、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股东会同意保证的材料。证据4、尚欠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899864.06元,利息261663.91元,合计2161527.97元。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及被告金建新、叶某分别签署《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及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向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135.94元,余款逾期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899864.06元,利息261663.91元,合计2161527.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兴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个人应以其签订的《保证函》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89986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利息261663.9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州织里帕纳美纳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新对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郑锋、周钦梅、郑培林、谈爱民、方海燕、金建新、叶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3元,由被告湖州织里瑞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