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狄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75号原告:狄某,男,192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部队离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3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晓白(范某之子),中国**大学职工。原告狄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希望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相互照顾,但是婚后家中大事小事均是原告亲力亲为。双方在食堂吃饭,碗筷大部分是原告洗;碰到刮风下雨,都是原告到食堂将饭菜打回给被告。然而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一切却从未在意,反而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2014年7月初,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7月8日凌晨两点多,被告将原告推醒,再次指责原告,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就用手挠原告后背,导致原告一夜未眠;次日上午,被告又将干休所领导叫到家中,当众与原告继续争吵。原告已是92岁高龄的老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严重不适,血压升高,心跳过速,被迫住进105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还获得了和谐家庭荣誉证书;家务劳动由保姆处理,无需原告亲自动手。2014年7月初,因原告的女儿无端指责被告不做家务,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原告袒护其女儿,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来原告女儿直接将原告接走,两天后原告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女儿又将原告送至105医院休养。综上,双方的矛盾是由于没有很好的沟通造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狄某与范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狄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中,范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狄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狄某与范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近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彼此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狄某与范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