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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建一、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XX家与被害人刘XX家系前后邻居,2014年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XX因琐事在刘XX家大门口,用砖块将刘XX致伤,经鉴定,刘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杜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0日,在襄汾县公安局襄陵派出所主持下,被害人刘XX与被告人杜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XX表示对被告人杜XX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连喜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杜一X、孙XX、李XX、梁XX、孙一X证言,襄汾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法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贾伟峰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