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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文勇与黄文才、吴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勇,黄文才,吴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张文勇,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黄文才,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被告吴锦霞,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文勇与被告黄文才、被告吴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文才于2014年3月5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101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并说明四月份还清借款。现本人联系两被告手机不接,找人也找不到,因黄文才与吴锦霞系夫妻关系,所以吴锦霞有共同偿还借款10100元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黄文才于2014年3月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黄文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100元,该借款被告黄文才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文才与被告吴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才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才向原告借款101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文才与被告吴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才、被告吴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勇借款101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