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与被告黄玲玲、戚金宝、戚明亮、戚其洪、黄苏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黄玲玲,戚金宝,戚明亮,戚其洪,黄苏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负责人袁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玲玲。被告戚金宝。被告戚明亮。被告戚其洪。被告黄苏娅。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与被告黄玲玲、戚金宝、戚明亮、戚其洪、黄苏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玲、戚金宝、戚明亮、戚其洪、黄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疃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玲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玲玲人民币1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黄苏娅、戚其洪、戚明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戚金宝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被告黄玲玲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玲玲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玲玲、戚金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00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律师费7800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保证人戚明亮、戚其洪、黄苏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玲玲、戚金宝、戚明亮、戚其洪、黄苏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玲玲签订威农商孙支个借字2013年第0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玲玲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有被告黄玲玲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原告印章。同日,被告戚金宝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其作为被告黄玲玲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签订威农商孙支高保字2013年第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自愿为被告黄玲玲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黄玲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8.16667‰,贷出日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玲玲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玲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被告黄玲玲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8500元。此后各被告也均未还款。另外,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欠款而支付律师费7800元,经查,该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玲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戚金宝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玲玲,被告黄玲玲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黄玲玲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玲玲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金宝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被告黄玲玲所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戚金宝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自愿为被告黄玲玲的贷款在最高余额1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黄玲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玲玲、戚金宝、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玲、戚金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00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律师费7800元;二、被告黄玲玲、戚金宝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被告黄苏娅、戚明亮、戚其洪对被告黄玲玲的上述付款义务在1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玲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