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兰水利与灵宝市西闫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兰水利,男,1959年11月29日生。被告灵宝市西闫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责人任赞茹,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水利与被告灵宝市西闫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水利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水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水利撤回对被告灵宝市西闫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水利负担。审判员 王项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