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刘晓辉、代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刘晓辉,代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02月02日生,汉族。被告刘晓辉,农村居民。被告代春晓,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刘晓辉、代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晓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9029.3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辉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今尚欠原告本金43434.2元及利息492.7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晓辉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999.68元;二、被告刘晓辉偿还自2014年8月5日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代春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晓辉、代春晓承担。被告刘晓辉辩称,该笔借款我没有实际使用,而且原告放款后该款所打入的卡由案外人刘春松持有并使用,刘春松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该由刘春松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被告代春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刘晓辉名下账号为60×××62的银行卡中,且放款证明上有被告的签字。案外人刘春松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刘晓辉应依约还款。该笔贷款用途为用于家庭经营,被告代春晓系刘晓辉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晓辉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为贷款向原告提交申请。被告刘晓辉质证称,该申请书上被告代春晓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被告对该字迹持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同时释明,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不影响被告代春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晓辉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晓辉发放贷款。被告刘晓辉质证称无异议。证据4,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现场经过。被告刘晓辉称无异议。被告刘晓辉、代春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晓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9029.3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辉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今尚欠原告本金43434.2元及利息492.7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另查明,被告刘晓辉、代春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晓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刘晓辉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利息。被告代春晓、刘晓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春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辉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43434.2元及利息565.48元(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4年8月5日,逾期按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399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辉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14年8月6日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代春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晓辉、代春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春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