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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被告晏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后双方因被告赌博经常吵架,被告因欠赌债于2007年离家出走四个月,2011年农历七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两个孩子一直都是我独自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并有履行能力再另行起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晏某的户口簿,旨在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3)雨冲乡红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了(4)证人王轶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至今无法联系,且其下落不明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向晏某某(被告之父亲)、陈某某(被告之母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父母证明被告外出三年多下落不明,不管家庭孩子,外出期间从未关心问候妻儿父母等事实。被告父母还表示,为了对原告公平一些,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笔录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1日生育长女晏某甲,2009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晏某乙,2010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1年农历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后,为对家庭孩子尽任何责任,即便是对妻儿父母的一声关心问候也没有。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外出三年多下落不明,对家庭孩子不尽任何责任,让原告肚子抚养孩子,照管家庭,甚至连对妻儿父母的一声关心问候都没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属于前述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晏某甲、晏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并有履行能力是再另行起诉,对其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晏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晏某甲、晏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其勇人民陪审员  陈寿攀人民陪审员  余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