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5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经常打架,长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曾于1999年3月在一次争吵中将原告右胳膊砍伤,因伤口没有处理好发生感染,被告也不给钱治疗。那时原告即要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劝说,原告才放弃离婚的念头。从1999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在汉中做生意,双方依然争吵不断。2005年,被告用板凳击打原告头顶部位,导致原告颅脑积血,并致原告右眼失去视力,成为二级伤残。2013年10月,被告与南郑县青树镇田家湾村一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二人私奔。被告分别于2014年正月、3月回家拿钱,并以去河北保定做生意为由骗走原告四万元。综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残疾,后又与第三者出轨,破坏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3、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留归婚生子李某甲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现原告高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现为视力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南郑县汉山镇人民政府与南郑县汉山镇保卫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询问证人胡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因胡某、李某甲均系原告高某某的近亲属,且二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前述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诉请离婚所主张的主要事由是被告李某某多次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右眼失去视力,同时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构成视力贰级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视力残疾系被告李某某殴打所致。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张 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琪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