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立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刘白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白清,陈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立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白清,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刘白清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刘白清已提交公安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多年来一直在湖南省长沙县居住,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应为湖南省长沙县,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浏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刘白清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虽然刘白清提交了当地公安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自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县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但本案系2014年3月立案,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刘白清之妻王淑元陈述刘白清现在贵州做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刘白清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认定刘白清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白清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