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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许某。被告杨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后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坚决请求离婚及抚养子女。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后结婚,双方系换亲,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的妹妹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杨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3月21日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也未回被告家。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债务:欠后杨村代销点150元、欠董寨村代销点300元、欠前杨村西头代销点200元、欠前杨村东头代销点200元共计85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本院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自2011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可暂时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共欠代销点850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暂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共欠代销点85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应担份额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