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执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蔡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新执字第0126-2号申请人许某,江苏龙山配件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蔡某,水电工。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亭新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蔡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蔡某补偿被告许某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给付1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1万元。三、在原告蔡某住所的电脑与沙发归被告许某所有。(已交付)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蔡某向原告许某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申请人许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裁定书自行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许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申请人许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蔡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亭新执字第01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