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庄水峰与被告镇江诚远运输有限公司、浦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水峰,镇江诚远运输有限公司,浦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庄水峰,男,汉族,1992年6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临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世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浦俊红,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镇江市新区大港镇,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中路125-1号。负责人陈丽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奇,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水峰与被告镇江诚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浦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被告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钰、被告浦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浦俊红驾驶苏L1937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江市丹徒区辛黄二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辛丰镇基冯村委会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及该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国祥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俊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国祥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陪(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6790元(90天×70元/天+护工陪护费49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900元(衣物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80418元。被告浦俊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诚远公司运营,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73586.95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78486.9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诚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浦俊红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运营,且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等,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等,共计住院61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计发生医疗费81802.95元,期间,被告浦俊红垫付原告医疗费73586.95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78486.9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庄水峰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均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还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实习,事发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0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质证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医疗费81802.95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及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分别酌定为1350元、63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期限、原告与其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本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收入来源情况,确认为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过错情形,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43404.95元(不包含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习协议、工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浦俊红垫付的费用78486.95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直接给付被告浦俊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水峰各项损失164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浦俊红垫付款7848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浦俊红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