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执字第006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王培飞、刘叔英与李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飞,刘叔英,李定军,长沙腾飞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00664-2号申请执行人王培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刘叔英,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李定军,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第三人长沙腾飞花炮厂。投资人李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定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定军向申请执行人王培飞、刘叔英支付案款85568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申请执行费11074元。但被执行人李定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第三人长沙腾飞花炮厂系被执行人李定军的个人独资企业,李定军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李定军对长沙腾飞花炮厂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长沙腾飞花炮厂为本案被执行人。长沙腾飞花炮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培飞、刘叔英支付案款85568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申请执行费11074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征斌审 判 员 欧建良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