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恒盛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恒盛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恒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东路电力实业东侧。业主杨翠花,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恒盛汽车修理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佩荣,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恒盛汽车修理厂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负责人张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系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恒盛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15时20分许,李春茂驾驶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304公里加420米处一弯道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李春茂及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根据报案人的报案,委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按照通赔处理,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根据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确认,并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要求原告进行修理。现车辆修理完毕,但二被告均未支付修理费,也未提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0489.0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3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只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全国通保通赔的服务规定,对晋AAH***号机动车提供代查勘、代定损服务,该车辆的承保公司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用,应当由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10年6月,2005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过五年之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5时20分许,李春茂驾驶晋A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304公里加420米处一弯道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A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根据报案人的报案,委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通赔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根据委托,通知其合作的维修点即原告将车辆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同时对晋A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确认。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并未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多次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由于缺少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无法理赔,2014年原告将被告以及山西美锦钢铁公司等单位诉至本院,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等费用。另查明,晋A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西美锦钢铁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车辆维修发票以及(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根据全国通保通赔规定,委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通知原告将车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指示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因拖车产生费用的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欠其修理费问题多次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索要,并就此纠纷在2014年曾诉至本院,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诉讼,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其维修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为7048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残值750元,维修费应当为69739.01元,原告同意按照扣除残值后的费用计算维修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9739.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