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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XX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无前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赵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甲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为其公爹李甲上坟,在离李甲坟6米远的耕地将纸钱点燃,燃烧的纸钱被风刮到山上引燃荒草,导致后沟村南阳坡发生森林火灾,大火将锦山镇后沟村村民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四户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的山杏、油松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告人马甲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93亩,其中油松林地面积75亩,山杏林面积16.5亩,荒地面积1.5亩。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与马乙、马丙、李乙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人马甲与马丁达成协议,赔偿马丁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对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上坟时不慎失火,造成90余亩林地过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她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甲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为其公爹李甲上坟,在离李甲坟6米远的耕地用打火机将纸钱点燃,燃烧的纸钱被风刮到山上引燃荒草,导致后沟村南阳坡发生森林火灾,大火将锦山镇后沟村村民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四户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的山杏、油松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告人马甲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93亩,其中油松林地面积75亩,山杏林面积16.5亩,荒地面积1.5亩。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与马乙、马丙、李乙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人马甲与马丁达成协议,赔偿马丁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对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喀喇沁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4日上午,马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上坟时不慎失火,造成森林火灾。2、被害人马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马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上坟时,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一部分。3、被害人马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马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上坟造成失火,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4、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他妻子说马甲在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上坟造成失火,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职工。2014年4月4日,他在林场值班备勤。上午10时许,他们接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森林失火的消息后,立即组织扑火队赶赴现场,大火于10时40分被扑灭。起火原因是马甲上坟烧纸钱引起。过火面积有100余亩,烧毁的是马鞍山林场的油松和个人的山杏树。6、证人谌XX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职工。2014年4月4日,他在喀喇沁旗河南街道防火检查时,接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森林失火的消息后,立即赶赴现场,大火于上午10时40分被扑灭。起火原因是马甲上坟烧纸钱引起。过火面积有100余亩,烧毁的是马鞍山林场的油松和个人的山杏树。7、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她和她丈夫马乙从锦山镇回来走到家门口时,发现后沟村南阳坡的林地着火了。她和马乙一边喊救火,一边拿着工具向山上跑。到了山上,她看见马甲被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带走了,这才知道是马甲在南阳坡上坟烧纸钱造成失火。大火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8、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情况。9、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马甲辨认,一个“顺得牌”淡绿色塑料打火机系其上坟时点燃纸钱所用的打火机。10、物证(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马甲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上坟时点燃纸钱所用的打火机。11、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火石砬(上阳坡)主要树种为油松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森林所有人为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12、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马甲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93亩,其中油松林地面积75亩,山杏林面积16.5亩,荒地面积1.5亩。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本院(2014)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甲与马乙、马丙、李乙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马甲赔偿马丁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对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4、被告人马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她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为她公爹李甲上坟,在离坟6米远的耕地用打火机将纸钱点燃,燃烧的纸钱被风刮到山上引燃荒草,导致了森林着火。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在上坟时不慎造成失火,过火面积达93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