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曙红与黄和初、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红,黄和初,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曙红,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初,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70957-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贯坪村。法定代表人黄和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曙红与被告黄和初、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原告李曙红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曙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黄和初的委托代理人毛勇及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曙红诉称,被告黄和初个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武陵源办理了付款的手续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被告声称该笔款项是用于公司的,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黄和初在借据上加盖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9月,因原告急需资金自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被告黄和初辩称,原告李曙红起诉的借款20万元是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的,不是被告黄和初个人借的,应当由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20万元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投入,不是被告黄和初个人借款,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李曙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曙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曙红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曙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曙红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投入。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和初于当日给原告李曙红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原告李曙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李曙红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曙红请求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则上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般不对合同外第三人发生拘束力。原告李曙红请求被告黄和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曙红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曙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