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雪连与江琼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雪连,江琼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蔡雪连。被执行人江琼洲。申请执行人蔡雪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8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调查,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执字第1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大胜审判员 杨汉彪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