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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任怀宽、王永芹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任怀宽,王永芹,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任怀宽,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芹,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怀全,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春华,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春明,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婷,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任怀宽、王永芹、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怀宽、王永芹、任怀全、王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任春明、李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怀宽、王永芹、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8日,被告方任怀宽、王永芹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怀宽、王永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怀宽、王永芹提供贷款10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任怀宽、王永芹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任怀宽、王永芹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任怀宽、王永芹自2013年12月16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3月26日任怀宽、王永芹拖欠利息共计3,304.24元,本息合计103304.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怀宽、王永芹偿还贷款本息103304.24元,被告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任怀宽、王永芹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六被告未到庭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任怀宽、王永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六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怀宽与被告王永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怀宽、王永芹、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8日,被告任怀宽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怀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怀宽提供贷款10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任怀宽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任怀宽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任怀宽自2013年12月16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3月26日任怀宽拖欠利息共计3,304.24元,本息合计103304.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怀宽、王永芹偿还贷款本息103304.24元,被告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任怀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任怀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永芹作为配偶与被告任怀宽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怀宽、王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3,304.24元,本息合计103304.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任怀全、王春华、任春明、李小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任怀宽、王永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