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森物业管理公司与陈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森物业管理公司,陈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842号原告北京市华森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利,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陈铮,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华森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森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森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我物业管理小区居住,门牌号×号楼×号。按双方合同规定,我公司一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可是被告自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一直不按双方合同缴纳供暖费,已拖欠供暖费901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给我公司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困难和损失。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供暖费9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铮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铮系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号院×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0.3平方米。2003年9月2日,华森物业公司(甲方)与陈铮(乙方)签订《×小区供暖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的×号房屋提供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每平方米每供暖季,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5日前交至物业处,协议并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森物业公司依约为陈铮提供了供暖服务,陈铮未交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共计9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供暖协议、供暖形式的证明、产权证及产权查询结果、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华森物业公司与陈铮签订的供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华森物业公司依约为陈铮提供了供暖服务,陈铮应依约及时交纳供暖费,故对华森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森物业管理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三月期间的供暖费九千零一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