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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郑福林诉肖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林,肖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32号原告郑福林。委托代理人杨云霞。被告肖薇。原告郑福林与被告肖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霞、被告肖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林诉称,被告丈夫刘纯海因投资所需资金,于1997年4月开始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184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刘纯海一直未偿还所欠借款,所以每隔几年就给我重出借条,最后一次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直到2013年7月20日刘纯海去世,也未能偿还所欠借款。现刘纯海的财产由其妻子被告肖薇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我无关,我不能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称刘纯海向其借款连本带利合计人民币184000元,利息都是高利,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是刘纯海在1997年搞房地产开发时产生的债务。刘纯海向原告借款时,我与刘纯海还素不相识,对于其借款事实及金额都不清楚。而且我没有继承刘纯海的财产,不存在以刘纯海的遗产还债的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纯海与被告肖薇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刘纯海因投资所需资金自1997年4月起向原告郑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8日,刘纯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纯海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4000元。刘纯海于2013年7月25日去世。至今刘纯海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刘纯海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自1997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利息应为人民币126075元。现因刘纯海已去世,故被告应在其继承刘纯海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刘纯海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6075元,合计人民币1760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在其继承刘纯海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