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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左于来与左臣英、刘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于来,左臣英,刘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左于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仲卫才,新泰石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臣英,女,农民。被告刘如花,女,农民。原告左于来与被告左臣英、刘如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臣英、刘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于来诉称,2014年3月27日早7点左右,在新泰市石莱镇木厂峪桥中东段两被告拦住我将我打伤,后新泰市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7.4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臣英、刘如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七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木厂峪村桥中东段,因琐事原告被被告左臣英、刘如花拦住并进行殴打,致原告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新泰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新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左臣英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刘如花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伤后到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天,自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89.4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6元、诊断费48元、检查费780元、西药费501.76元、治疗费10元、材料费32.4元、中成药费38.26元、护理费36元、其他费用7元。另查明,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自新泰市石莱镇到新汶单人单趟10元,自石莱镇到新泰市单人单趟11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由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有原告陈述以及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9.42元提交了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元,由于原告实际住院2天,其误工费应为58.2元(10620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元,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限于住院、出院及做鉴定为限,因此,交通费应为42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元,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2天,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相关费用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臣英、刘如花赔偿原告左于来住院医疗费1489.42元、误工费58.2元、交通费42元、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49.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