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虎昌诉尹淑芬、尹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虎昌,尹淑芬,尹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高虎昌,男。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淑芬,女。被告尹淑敏,女。原告高虎昌与被告尹淑芬、尹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虎昌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淑芬、尹淑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虎昌诉称,被告尹淑芬系天津市光大鸿运机械加工厂负责人,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企业,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上王庄村4区7号,原告为该厂员工。2012年7月14日,被告尹淑芬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与被告尹淑敏一起与原告在该厂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淑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4%,被告尹淑芬以天津市光大鸿运机械加工厂全厂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尹淑敏为担保人,以自有房产做抵押。次日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尹淑芬,尹淑芬为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条期限变更为一年。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为134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淑芬、尹淑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3、市场主体信息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淑芬经营天津市光大鸿运机械加工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原告原为该厂员工。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淑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息为1.4%,被告尹淑芬以天津市光大鸿运机械加工厂全厂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尹淑敏为担保人。2012年7月15日,被告尹淑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尹淑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尹淑敏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尹淑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4%,未超出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应为133280元。被告尹淑芬、尹淑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虎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133280元,共计533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尹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永攀速录员 陈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