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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旺亲与肖旺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深圳市宏灵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文员,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林,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南省安化县,系李某某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株洲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干部,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李林林,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生育女儿肖艺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只是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曾在2011年8月份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离开株洲去南京务工、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是从事的传销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和好;二、被告肖某某自愿每月15日前往其存折上存满10000元,该存折交由原告李某某处置,被告肖某某支付的该款如果引起了债务纠纷,与原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李某某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辞去外面的工作,回株洲工作生活,如果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肖某某不知情的前提下离开株洲一个月以上,则被告肖某某停止支付原告每月10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被告肖某某自愿承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签订和好调解协议后,被告按当时的协议支付了3个月的款项(2013年8月10000元、9月10000元、10月支付了8600元)给原告,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辞去外面的工作回株洲生活,被告停止按协议付款,原告继续在南京务工、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娘家向原告的母亲亲笔书写了保证书,该份保证书上写明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一些过错以及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好、对女儿好,建设好家庭等内容。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潇湘晨报、2014年1月12日株洲晚报分别以“亲爱的老婆你快回家,我们好好过日子”、“老婆我在家里等你回来过年”为题的文章,报导了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在外所从事的工作有分歧,双方发生争执,缺乏很好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的被告的亲笔保证书,拟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但是从该份保证书中体现的是被告为了挽回家庭所做出的努力,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地从事的是传销活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判令婚生女肖艺飞由上诉人李某某直接抚养,被上诉人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担。肖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是师生关系,认识已有25年,且三代都是世交;二、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不存在分居二年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从事传销活动,被上诉人肖某某希望上诉人李某某能够珍惜感情,及时醒悟;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某某乱搞男女关系以及殴打上诉人李某某不属实,被上诉人肖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结婚之前确实和别人谈过朋友,但结婚后就没有了。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李必华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因感情纠纷经常发生矛盾。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上诉人肖某某质证认为夫妻吵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以已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人李必华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夫妻生活中有吵架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证人李必华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生活中,夫妻发生争吵、打架在所难免,不能以此即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至于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肖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认为是被上诉人肖某某为了家庭的和睦以及促进夫妻感情的融洽而作出的保证,只要被上诉人肖某某能履行保证书的要求,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故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判决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