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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300724-6。法定代表人: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5456664-7。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如意,签订一份护栏加工、安装合同,由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18、19、20、21、22、23号楼,安装空调、阳台、飘窗栏杆、楼梯扶手、百叶窗及爬梯,合同签订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即派人进行制作、安装。2012年7月12日,双方对已经完���的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68013.74元,除去支付的161000元,尚欠207013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1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4日为25462.56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刘如意,且刘如意签订合同书及协议书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起诉;2、合同上没有约定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全椒县城东花园18#、19#、20#、21#��22#、23#楼的相关施工,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3、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均证据不足。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企业查询信息及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合同签订人在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及其主体适格;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二中的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任命书是从建设主管部门调取的,刘如意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限公司提供任命书,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刘如意在单位的职务。证据三、静电喷涂护栏合同书、协议书、报价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系建筑合同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单价、工程款结算金额;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中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对静电喷涂护栏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刘如意并非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要求刘如意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也没有涉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具体内容;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刘如意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虽加盖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不能等同合同专用章,且该协议仅约定了6幢楼的飘窗数量及计算标准,并不能据此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三、对护栏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报价单没有明确是向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报价单;四、对结算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有刘如意和核算员对工程量进行的核算和签字,并没有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刘如意的备注。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系全椒县城东花园18#、19#、20#、21#、22#、23#楼的施工单位。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印章是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但合同上没有签约时间。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一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安置房工程18#、19#、20#、21#、22#、22#、23#楼由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12月10日,刘如意被任命为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安置房工程的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20日,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签约双方供方: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需方:刘如意;一、订购产品供货内容:包括阳台护栏、百叶、楼梯扶手;二、双方责任:3、安装地点:全椒县城东花园。2012年1月20日,全椒县城东花园空调护栏���价单上的报价由刘如意签字。2012年5月16日,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全椒城东花园6幢楼飘窗栏杆共计128个,18#、19#、20#、21#、22#、22#、23#楼飘窗栏杆按现场安装的实际尺寸计算,安装完成品每米110元,且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2012年7月12日,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对全椒县城东花园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注明:“空调栏杆:384.1米x123.5元/米=47435.35元;阳台栏杆:906.08米x170元/米=154033.6元;飘窗栏杆:344.335米x110元/米=37876.85元;楼梯:399.14米x140元/米=55879.6元;百叶窗:362.8281平米x190元/平方米=68937.339元;爬梯:11个x350元/个=3850元,合计368013.739元,刘如意对该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后支付了161000元,尚欠207013��至今没有支付,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项目为防盗门、防盗窗、铝合金、塑钢门窗、楼梯扶手、各式护栏销售及售后服务,但并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滁宏图字(2010)第017号】任命书中载明:“公司各科室、各项目经理部:根据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工程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我公司任命下列主要人员组成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刘如意2011年4月28日”,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份通知的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该份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按刘如意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该份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安置房工程由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刘如意作为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安置房工程的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并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刘如意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及协议书,18#、19#、20#、21#、22#、22#、23#楼的阳台栏杆、百叶、楼梯扶手、飘窗栏杆等分包给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庭审中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刘如意被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的真实性,故刘如意为完成所负责项目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份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作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按刘如意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已就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并于2012年7月1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明确应支付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68013.739元,刘如意已支付了工程款161000元,尚欠207013元工程款未支付,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有权就��完工的施工工作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刘如意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刘如意签订合同书及协议书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207013元理应积极予以支付;二、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虽没有明确写明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分包的全椒县城东花园安装工程的具体楼栋,但2012年7月12日,刘如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系对全椒城东花园18#、19#、20#、21#、22#、23#的工程的结算;三、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公司主张的25462.56元的延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20701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滁州市金汤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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