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岑永河、张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岑永河,张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县。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岑永河,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被告张泽良,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岑永河、张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河、张泽良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岑永河是云安县石城镇人,现年28岁。被告岑永河于2010年5月5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生产。被告岑永河是借款人、被告张泽良是担保人,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岑永河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贷款已逾期12个月,被告岑永河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6598.89元,其中本金29695.21元,利息6903.68元。原告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岑永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95.21元,利息6903.68元(计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张泽良对被告岑永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计息清单》、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向被告张泽良、岑永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岑永河、张泽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岑永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泽良作为被告岑永河欠原告所借的款项的担保人,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岑永河、张泽良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永河、张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695.21元,利息6903.68元(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息合计36598.89元。二、被告岑永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三、以上第一、二判项的欠款,限被告岑永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四、被告张泽良对以上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实收357元,由被告岑永河负担,被告张泽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