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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5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春林,吴耀林,丁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821号申请执行人吕春林,男。被执行人吴耀林,男。被执行人丁改英,女。申请执行人吕春林与被执行人吴耀林、丁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的(2013)东时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耀林、丁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春林借款5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改英所有雪佛兰牌苏AD67**号车辆产权(未实际扣押),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时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卿 来自